来源: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7日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内陆水域使用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下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 较轻 | 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内陆水域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4款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 较轻 | 未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或者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或者货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船,处5000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多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或者货值三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船,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携带禁用渔具进入全民水域未实施捕捞行为的;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多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船,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鱼类幼鱼5%以上、不足10%,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二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500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鱼类幼鱼比例10%以上、不足15%,或者捕捞渔获物二十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鱼类幼鱼比例15%以上,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没收渔船,处5000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未开发利用的 |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
一般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且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 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 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养殖证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严重 | 妨碍航运、行洪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较轻 | 初次违法,或者一次性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二次违法,或者一次性违法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一次性违法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没收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较轻 | 初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或第二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或一次性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或第三次及以上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或一次性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没收渔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资源损害或资源损害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一定程度资源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违法事件或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水产苗种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水产苗种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不超过二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超过五百元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造成一定程度种质资源损害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不超过二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超过五百元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造成一定程度种质资源损害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船长小于7米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船长大于等于7米小于12米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较轻 | 船长小于7米 | 责令立即改正,继立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船长大于等于7米小于12米 | 责令立即改正,继立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 | 责令立即改正,继立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事故,配合调查处理的 | 撤销有关证书,不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一般 | 未造成安全事故,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 撤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严重 | 造成安全事故的 | 撤销有关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首次被查处的 | 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收缴有关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 收缴有关证书,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未经批准,违章载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 较轻 | 未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水上安全事故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使用过期船舶登记证书,经通知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其停航,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水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其停航,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其停航,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较轻 |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的 | 责令其停航,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 责令其停航,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其停航,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较轻 | 初次违法,无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经营一年一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 | 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严重 | 无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经营一年以上,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捕获三有保护动物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另处货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捕获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另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捕获珍贵、濒危的;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另处货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较轻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限期捕回的 | 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减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限期未捕回的 | 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减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限期未捕回,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 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减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不实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较轻 | 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 |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销售的农产品,有包装没有标识的或有标识没有包装,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的农产品,有包装、标识, 但包装或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的农产品,没有包装且没有标识,逾期不改正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小于二千元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 学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未依法抽查检测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依法抽查检测农产品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小于二千元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二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较轻 | 货值小于二千元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 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第三十三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较轻 | 货值小于二千元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对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1]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38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对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1]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 |
一般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39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限定期限内修复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逾期未修复的 | 对个人处500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处500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
41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较轻 | 初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
一般 | 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 ||||
严重 | 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42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较轻 | 初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43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毁灭证据行为较轻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部分证据毁损、灭失的,已无法取得或者恢复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大量证据毁损、灭失的,已无法取得的 | 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 ||||
44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货值金额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货值金额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45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货值金额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货值金额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46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货值金额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货值金额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4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采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生产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一般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变相生产、销售兽药(含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3)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 10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4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的处罚 |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3)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4)个人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单位生产的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4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较轻 | 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3个品种及以上的 (2)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3)两次及以上违法的 (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5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范围、超剂量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2)未按《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公告的补充说明》(农业部公告第220号)规定使用兽药的 (3)三次及以上违法的(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所致的除外) (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5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物质的 (2)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人用药品、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除外)或者原料药以及其他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物质的 (3)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5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2)生产无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生产在保护期内的新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5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较轻 | 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未经查验或者检验的为1-2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未经查验或者检验的为3-4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未经查验或者检验的为5个品种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较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9-10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56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较轻 | 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较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9-10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5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较轻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1-2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为3-4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为5个品种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较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6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落实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执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1项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执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2-3项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完全未执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落实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较轻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6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比较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饲料和饲料原料未标注“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字样的 (2)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商品名称未写在通用名称之后,或者商品名称字号大于通用名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标签未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的 (2)委托加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标明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编号的 (3)定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标明“定制产品”字样,或者未标明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编号的 (4)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产品分析保证值的项目标注不全的 (5)标示“处方”的宠物配合饲料未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执业兽医指导下适用”字样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15%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但未在标签中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的 (2)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但未在标签中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的 (3)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但未在标签中标全所含药物饲料添加剂名称、含量、适用范围、停药期规定及注意事项的 (4)标签上使用虚假、扩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以欺骗性表述误导消费者的 (5)标签中不标注生产日期的,或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的 (6)标签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7)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5%-30%罚款。 | ||||
6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的处罚。 |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初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二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物质 (2)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人用药品、兽药或者原料药以及其他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物质的 (3)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4)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5)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含有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农业部限制性规定仍进行销售的 (2)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3)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6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含有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农业部限制性规定仍进行销售的 (2)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3)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含有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农业部限制性规定仍进行销售的 (2)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3)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含有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农业部限制性规定仍进行销售的 (2)经营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较轻 | 首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购销台账记录不完整的 (2)产品购销台账保存少于2年,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首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立产品购销台账,但未记录的 (2)产品购销台账保存少于2年,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2)两次及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处罚。 |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较轻 | 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3)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7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有关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停止销售,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行为的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7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冒充其他企业产品的,且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的 (2)明知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其他企业产品的,且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经营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3)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7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饲料添加剂(含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兽药(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人用药品及原料药的 (2)在饲料添加剂(含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中添加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物质的 (3)在饲料中添加了两种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但未在标签上按照规定全部标示的 (4)个人(含个体工商户)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单位经营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5)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6)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76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冒充其他企业产品的,且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的 (2)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单位经营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的 (3)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7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较轻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10(头 只)以上-50(头 只)以内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养量在50(头 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饲料养殖者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外提供3户以下或销售额5000元以下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外提供3户以上10户以下或销售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外提供10户以上或销售额2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货值金额低于1万元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不含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2)两次以上违法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3)生产兽用疫苗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活动。 | ||||
87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经营兽药货值金额1千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经营兽药货值金额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不含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及以上违法。 (2)经营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3)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 ||||
88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0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货值在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 ||||
89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兽药经营者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且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不含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且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 | ||||
90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人用药品的。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经营兽药货值金额1千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经营兽药货值金额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不含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及以上违法。 (2)经营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3)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 ||||
91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轻微 |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一般 | 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严重 | 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92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对畜牧业生产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93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才刚开始,未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以内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94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开始试验在三个月以内的 | 责令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罚款 |
一般 | 开始试验在三个月以上一年年以内的 | 责令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始试验已达一年以上的 | 责令停止实验,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等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 ||||
96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及以上违法 (2)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97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的处罚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 ||||
99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未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当地政府报告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或停止开具该兽药处方,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或停止开具该兽药处方,未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报告,且继续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或继续开具该兽药处方的 | 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配合调查处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103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非法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05 | 《兽药管理条例》 |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的处罚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饲喂动物尚未出售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饲喂动物已出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6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没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没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没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没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没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没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至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没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没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5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 ||||
107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至1.5倍罚款 |
一般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至3.5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 ||||
108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至11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特别严重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11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109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至11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11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 ||||
110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至3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责令改正,处3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 | ||||
111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较轻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一般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拒不改正的,处100元至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112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一般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严重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特别严重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113 | 《农药管理条例》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14 | 《农药管理条例》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15 | 《农药管理条例》 |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16 | 《农药管理条例》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较轻 | 未按规定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六项以下的;或未按规定执行农药出场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七项以下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涉及原材料、农药均不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未按规定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下的;或未按规定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下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涉及原材料、农药均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未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的;或未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17 | 《农药管理条例》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18 | 《农药管理条例》 | 经营假农药的。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19 | 《农药管理条例》 | 经营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0 | 《农药管理条例》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分支机构违法经营农药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分支机构违法经营农药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分支机构违法经营农药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1 | 《农药管理条例》 |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较轻 | 采购的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采购的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采购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2 | 《农药管理条例》 |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较轻 | 采购、销售的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采购、销售的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采购、销售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3 | 《农药管理条例》 |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4 | 《农药管理条例》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较轻 |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拒不改正或者一年以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5 | 《农药管理条例》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126 |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7 |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以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以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9 |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擅自开拆验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验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0 |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1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较轻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2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较轻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轻微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但能配合代处理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造成一定危害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1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两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 | ||||
1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不处理,但能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处理,并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处理,造成疫病传播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改正,并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不足三个月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一年以上的。 | 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造成疫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元以下罚款。 | ||||
很严重 | 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或造成疫病传播、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元以下罚款。 | ||||
1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引发疫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承运人初次违法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承运人两次违法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承运人三次以上违法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处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经补检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疫病的。 |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从发生三类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从发生二类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发生动物疫病但未造成传播扩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发生动物疫病并造成疫病扩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变造 | 持有使用变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 | 持有使用伪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 较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一是不执行隔离决定;二是不配合扑杀决定;三是不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消毒不彻底;四是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粪污等有关物品不按照规定作销毁、无害化处理;五是对易感动物不按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六是进出封锁疫区不配合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规定;七是不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等控制措施决定。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能够全部追回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在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或者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或造成二类、三类疫病暴发流行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所在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所在诊疗机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所在诊疗机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较轻 |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 |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1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情节恶劣,生产经营兽医器械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未伪造相关资料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伪造相关资料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并伪造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但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畜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 没收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并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 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并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 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使用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1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以其他畜禽品种或配套第冒充所销售的畜禽品种或配套系;以低代别冒充高代别种畜禽;销售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未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并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他人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并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畜牧养殖场养殖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养殖档案填写不规范,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养殖档案不全的 | 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能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严重 |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同时存在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5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变造 | 使用变造畜禽标识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 | 使用伪造畜禽标识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5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以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58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159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0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场)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未按照规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生猪20批次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10头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生猪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10头以上50头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生猪100批次以上200批次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50头以上200头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按照规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生猪200批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200头以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1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20批次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100批次以上200批次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200批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2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6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货值金额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6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除依照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除依照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除依照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除依照处罚外,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6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66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7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个人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 ||||
168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或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或者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或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20批次以下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100批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9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一)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或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未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未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未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一)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20批次以下的;(二)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或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未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批次以下的。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20头以下的;对禽类产品未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20批次以下的;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未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20批次以下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的;(二)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或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未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的。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2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对禽类产品未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的;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未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20批次以上100批次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100批次以上的;(二)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或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未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100批次以上的。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100头以上的;对禽类产品未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100批次以上的;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未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以上100批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0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上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
171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较轻 | 货值一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2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较轻 | 货值一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货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
173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较轻 | 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74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较轻 | 伪造数据1项或者出具虚假证明1份 | 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伪造数据2项或者出具虚假证明2份 | 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数据3项以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3份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7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8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9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9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涂改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 较轻 | 涂改标签项目1项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涂改标签项目2项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涂改标签项目3项以上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较轻 | 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项目不符合规定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项目不符合规定,且保存期限不满五年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9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较轻 | 初次发现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二次发现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以上发现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9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不足100g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100g以上不足500g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500g以上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涉及到1种种子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法,或者涉及到的种子在2种以上不足5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以上违法,或者涉及到的种子超过5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9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造假行为涉及到1个品种 |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假行为涉及到2个品种 | 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假行为涉及到3个以上品种 | 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
2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不足200m2 | 免于处罚 |
一般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200 m2以上不足500m2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500m2以上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初次违法 | 免于处罚 |
一般 | 两次违法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以上违法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制作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03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未重新标识或不符合规定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分装、销售未标识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4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转让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5 |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行为的处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 一般 | 饲养量在50(头 只)5万(羽)以内 |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
严重 | 多次违反或饲养量在50(头 只)5万(羽)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 ||||
206 |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行为的处罚 | 第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 | 处二万元罚款 |
严重 | 多次违反或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207 |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行为的处罚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 | 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 |
严重 | 多次违反或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 ||||
208 |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畜禽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 | 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
严重 | 多次违反或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说明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做如下说明:
一、市农业农村局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参照《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修订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变化以及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将及时修订完善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三、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同类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基本一致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的主观危害性及客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适当的处理决定。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普通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七、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八、《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在具体处罚幅度设定上,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和下限均包含本数。
九、《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自公开之日起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