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就《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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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年7月5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巡视巡察和政府绩效考核。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破坏营商环境的反面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便利高效政务服务

  第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整合材料、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九条 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以为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

  第十条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十三条 企业和群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应当根据承接单位的实际能力,充实基层力量,按照“编随事走”原则,跨层级调剂行政编制,推动编制资源向市、县政府倾斜。

  第十五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服务对象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服务对象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落实通关便利化各项政策。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对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 市场准入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平等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及规范涉企收费政策进行督查,保障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四章  文明公正法治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检查对象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抽取,数量按照不超过20%比例限定;检查内容应当选择群众关心、社会关注、行业管理问题突出的重点项目;检查依据载明检查内容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检查时间明确到具体月份或季度;检查方式为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检验、鉴定、勘验、年检等。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避免过度监管,在保证安全和质量底线的情况下,对市场主体应当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禁止在执法中对市场主体采取“一刀切”等简单粗暴做法。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8890非紧急救助类综合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问题。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经查实属于损害营商环境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办法有关程序处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督办、转办的投诉问题。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投诉问题过程中,如存在假办结、被办结现象,将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建立协调机制。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六)配合纪委监委、组织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  诚实守信人文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人文环境。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五)财政资金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规定与原政策规定或者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短期内不能偿还的,要做出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四十六条 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对规模以上投资项目企业,按照项目管家制度要求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心、顺心。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四十九条 完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提升城市交通、住宿、餐饮、休闲等窗口服务水平,营造人人、事事都是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五十四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的,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被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情况,应当纳入当年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被上级机关问责的,应当作为所在机关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机关被问责的,年度绩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五十六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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