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铁岭市气象局

  市气象局现将《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9日前登陆铁岭市人民政府网(tiel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铁岭市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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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text

  《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  总则
  •  预防
  •  监测、预报和预警
  •  应急处置
  •  社会参与
  •  法律责任
  •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应当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防御领导机构,统筹气象灾害防御各项工作。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化乡(镇)、村的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绩效考核。

  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气象灾害风险普查、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并加强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学校、医院、商场、车站、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确定气象信息员,并协助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日常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以及本地气象灾害多发易发区域和重点单位信息搜集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对负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职责的工作人员、气象工作信息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部门或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县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播、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供电、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驻地解放军、武警和地方救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做好城市渍涝预防工作,做好排水管网疏浚,在桥梁、涵洞和地势低洼区科学标注水位警示线并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设备,组织做好城市内涝等的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户外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隐患排查和整改监督指导;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做好农作物、农业生产设施等的风灾、雹灾、暴雨洪涝、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及引发的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应急和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探索适应需求的农业气象灾害保险机制;

  交通运输、公安、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气象灾害易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识;组织开展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时的疏导、调度、管制、应急处置等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定期对堤防等重要险段、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开展巡查等洪涝灾害预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防汛抗旱、城市防洪工作和做好暴雨、干旱、山洪等灾害的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林区开展巡查,做好洪涝灾害、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工作;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管理,减少霾的发生;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组织定期检查、监控,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公共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及产业基地等区域管理主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将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对前款规定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等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播、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供电、通信等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等级由低至高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警信号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按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类别、程度和范围,分灾种、分等级确定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答反馈机制、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监督管理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同时,指导各自领域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按照有关防雷国家标准进行检测。

  •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完善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在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及气象灾害易发区、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加强各类气象监测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统一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种灾害风险隐患、预警、灾情以及救灾工作动态等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的监测数据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协同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等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

  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即时播发。

  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响应。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 暴雨、暴雪、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并负责做好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相关工作。

  停课安排和停产、停工、停运、停业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级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按照人民政府转移避险措施,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主动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造成气象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有关防雷国家标准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有关防雷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unscramble

  《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一、立法依据

  《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草案”)起草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充分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等文件,坚持内容合法,充分反映社情民意,符合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草案内容结合我市气象灾害防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晰各方职责、加强气象灾害预防和风险管理、优化监测预报预警和传播机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二、重点内容草案共29条,与省级条例相比重点规范、细化了以下内容:

  (一)针对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具体工作机构,设立政府主导的协调机构。(二)进一步明确气象灾害防御政府及各主要部门的细化工作职责,明确政府要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整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确立应急预案衔接机制,强化气象灾害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出建立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绿色通道”;明确政府加强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职责。(三)细化明确乡镇、街道、社区基层以及人员密集场所责任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确定基层组织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要求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关于气象灾害防御避险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的协助责任。(四)明确气象灾害普查及风险区划工作职责,针对城乡规划、重大工程设施气象灾害设防能提明确要求;重点针对易燃易爆场所防雷安全管理提出明确要求。(五)进一步明确本地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划分。明确基于红色预警信号的“四停”制度;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全市范围的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六)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七)提出建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开发和参保活动。(八)进一步明确各部门防雷安全监管、项目审批等工作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