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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商务局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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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商务局权责事项目录(从铁岭市权责事项目录中摘选)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 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076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备案登记责任: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3.告知责任:当时能够办理的,即时告知;当时不能办理的,待办理完毕后电话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7
行政许可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七号,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主席令第20号) 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号) 第十九条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年]26号) 第73项依法应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报送所需相关文件和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文件和材料。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批阶段责任:经办人对申请人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核,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经办人告知企业。 3、决定阶段责任:待申请人补充、修改文件后,同意批准的,同意批准的,出具批复、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批准的,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文件。 注:以上过程自受理申请人报送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完成。如需补充、修改文 件,则从文件补充齐全、修改无误后2个工作日完成。
1078
行政许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第61项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核准责任:检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3.告知责任:当时能够办理核准手续的,即时办理并即时告知;当时不能办理的,待办理完毕后电话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9
行政确认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动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外派劳务企业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抄送本地省级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下放至市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备案审查责任:检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3.告知责任:当时能够办理备案审查手续的,即时办理并即时告知;当时不能办理的,待办理完毕后电话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80
行政检查 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85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1
行政检查 对洗染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对洗染业经营者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82
行政检查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美容美发业经营者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83
行政检查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3
行政检查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2.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4
行政检查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经营者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85
行政检查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20日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6
行政检查 对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商联发〔2005〕203号):“各市商业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包括根据当地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7
行政检查 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8
行政检查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89
行政检查 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年第2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90
行政检查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对本辖区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
1091
行政检查 对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4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及按照省商务厅工作部署,对本辖区原油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92
行政检查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家庭服务业经营者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93
行政检查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给予奖励的给予相应奖励。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1094
行政检查 对单用途预付卡企业监督检查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1095
行政检查 对再生资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 第8号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向检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对企业进行处理。
1096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1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10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承包工程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承包工程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0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承包工程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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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承包工程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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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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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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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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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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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或巡查,发现成品油企业违法行为,按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进行立案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各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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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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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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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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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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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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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环节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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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5号,2012年5月8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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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与给予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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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将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合同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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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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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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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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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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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或巡查,发现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进行立案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各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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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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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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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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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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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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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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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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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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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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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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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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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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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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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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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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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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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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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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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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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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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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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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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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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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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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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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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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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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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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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商务局 1.立案责任:检查中或收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事实。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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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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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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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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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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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商务局 1、检查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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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6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备案登记责任: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办理备案,自收到发卡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预付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3.告知责任:当时能够办理的,即时告知;当时不能办理的,待办理完毕后电话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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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洗染经营者备案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五条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市商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洗染业经营者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理阶段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制作备案函件,交办件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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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0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2016年10月8日颁布实施。根据2018年6月29日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行政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公告2016年第22号,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 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第73项 依法应由 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报送所需相关文件和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文件和材料。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批阶段责任:经办人对申请人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核,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经办人告知企业。 3、决定阶段责任:待申请人补充、修改文件后,同意批准的,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回执;不同意批准的,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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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商联发[2005]203号) 三、(一)1.各市商业局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文件依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二手车交易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17〕364号) 一、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作,积极督促辖区内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严格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相关经营主体备案时,应当按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备案材料,同时在应用系统录入基本信息进行注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只需在应用系统录入基本信息注册。各经营主体注册信息经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在应用系统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并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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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 “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5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不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并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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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备案登记责任:自收到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3.告知责任:当时能够办理的,即时告知;当时不能办理的,待办理完毕后电话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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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核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 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第20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委托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商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理阶段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材料要求。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公示后,打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交办件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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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技术进出口自由类合同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2002年1月1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务局 1.受理责任:受理企业在商务部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提交的填报信息,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相关纸质材料;2.审核责任:是否属于自由类进出口技术,和企业提交的: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等文件,和网上提交的相关信息;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颁发自由类技术进口合同备案登记证(对于不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说明理由)。4.办结送达责任:自收到企业提交纸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备案登记,颁发自由类技术进口合同备案登记证,并送达申请企业。